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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对于信用证软条款如果抱着会者不难的策略,不及时更新动态信息,那么很可能就是财货两空。信用证软条款,根据目前国内比较权威的定义来看,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获得的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信用证软条款形式千变万化,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或模板。还有很多软条款的表述十分专业,很难被一般人所理解,于是自然而然成为了一些不法商人钻空子的工具,用做诈欺、违约、拒付的有效法律手段。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源起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越发密切,国际贸易与金融方面的问题层出不穷,银行为了保证信用证的独立性以及其自身的良好信誉,坚持表面一致原则,不对单证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得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中利用欺诈手段进行交易的现象不断产生。这种信用证欺诈可以分为卖方欺诈和买方欺诈。
其中的买方欺诈,就主要是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来进行。这里就涉及到了我们要重点介绍的问题。在信用证欺诈中,买方欺诈主要是利用软条款的隐蔽性来进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软条款本身便具有欺诈的性质呢,此处笔者认为尽管软条款的出现是出于欺诈的目的,但是软条款本身仍具有其积极的意义,对待软条款问题我们要从一个客观中立的兔度进行利弊分析,进而寻找出这一问题的应对措施。
二、国内对于“软条款”从不同角度的定义
关于软条款的定义,目前国际商会并未于UCP600以及其他出版物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内外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在国内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软条款的存在是为信用证附加一个生效条件,即将其认定为一个生效条款。这种观点实际对软条款的内容理解过于狭隘,软条款作为一种极为隐蔽的条款,可能涉及到信用证业务运作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而不仅仅限定在信用证生效这一环节。基于此将软条款做了以下分类,认为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包括:生效软条款,质量检验软条款,付款软条款,货物装运的软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软条款是纯粹的“陷阱”条款,这是我国国内普遍的认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通过添加某些条款设置陷阱来为自己争取一定的交易主动权,从而对受益人的贸易地位造成一定的威胁。很明显,在这里“陷阱”一词将软条款定位为不利条款。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软条款当作信用证欺诈中的一种途径,这也是非常片面的。因为有些软条款的存在是在受益入知情的情况下设置的,这就并不构成欺诈。应注意一个问题,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并非出于恶意而存在的信用证软条款,例如,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下,出口一方从议付行拿到付款的难度非常之低,相比之下,进口一方对于货物的质量、交付的时间等问题都没不能在信用证中做出保障,明显将会承担比出口一方更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通过设立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因此对于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善意设立的软条款,其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承认。在实践中,如最高院审理的“潮连物资”案,法院也已经承认了只要双方真实意思一致,在法律上应当认可软条款的效力。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软条款是在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设置来让开证行随时免责,企图通过看上去正当的手段来免除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将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的主体仅局限于银行,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软条款运用更多的主体应该是买方,这一观点在主体上就明显局限了。
此外,这种观点下的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600的相关规定,其途径无非是通过将信用证议付与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服务等具体内容相联系,然而在实务中,常见的软条款不仅仪限于这些。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分析
软条款的根本法律特征是将信用证变为一种附条件的法律文件,一旦信用证中出现了软条款,就意味着信用证的支付被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所控制,从而使得作为出口方的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其交易地位。客观来讲,软条款的设立确实使得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行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受益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证。首先便是基于“潮连物资案”中明确提出的只要是双方合意下所作出的软条款,实际上是受益人可预见到的,可事先根据己方的实际情况作出接受与否的决定。
其次,不能否认一种非出于诈骗目的的信用证软条款的存在,如申请人想掌握信用证主动权,在市场对自己不利时,利用软条款来免除自身在信用证下的所要承担的付款责任。这里所谈到的“市场不利”的情况例如在开证申请人做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做中间商时一方面想要把握住货源,另一方面可能面临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或下家临时毁约的窘境,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了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市场中出现了对己不利的状况,便可以利用软条款来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从这两点看来,尽管软条款的存在确实对受益人的地位有一定的威胁,可能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但是并不能根据这种可能性来否定了软条款存在的积极意义,那种非出于诈骗目的的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交易,尤其是在当今国际贸易市场混杂,商人们投机取巧的行为越来越泛滥,这种情形下软条款的存在不能片面地被定义为风险条款,应适当肯定其积极意义,允许其在信用证条款中的正当存在。
四、信用证软条款的应对方式
由于如今国际贸易市场的复杂化,信用证软条款的存在目的也趋于多样化,我们不能单纯地将其归因子诈骗目的,还应认识到有一些软条款的存在有其必要性,抱着这一中立客观的态度去寻求应对信用证软条款的方式。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事前防范
由于软条款本身的隐蔽性极大,这就要求我们事先要做好防范,防止其在信用证中的出现,唯有将其扼杀在摇篮之中,才能够有效地避免后续问题的产生。事前防范首先要求进一步完善标准格式信用证,强化其应用。尽管如今信用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它的格式、内容等还没有完全统一,导致了国际贸易主体在开证时极为随意,审核时也比较费力,极易掉入软条款防不胜防的陷阱之中。
其次信用证条款应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现行的UCP600中所规定的信用证相关内容来看,其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称。普遍来说对于卖方的权利保护得是比较充分的,而对于买方的保护则相对欠缺。实践中,开立了信用证之后,卖方获得付款通常比较顺利,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在事先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状况,导致了其处于一种被动地位。这种现实情况下,买方开始寻求一种平衡来保护自己的交易安全,于是信用证“软条款”开始催生。所以信用证条款在设立时也应当保障买方的合法权利,给予买方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在付款之前知晓货物真实情况。
此外,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事先防范,从卖方即出口商角度来看,在从事出口贸易时应当加强防范,提高业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尤其是在容易出现问题的信用证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
1.交易前应识别买方的身份,选择信誉良好,诚实可靠的交易伙伴,从根本上消除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顾虑。
2.必须重视国际贸易合同条款的拟定,合同本身权利义务明确,避免软条款的存在。
3.收到信用证后应当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存在要及时通知对方进行修改。
(二)信用证中业已存在的软条款的处理方式
对于软条款,不仅要做好事先防范,还要注重事后救济,即对于已经存在的软条款应持有什么态度,采取什么措施。首先,对于信用证中出现的软条款,我们要先看是否有双方的合意,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如果是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条款,法律上应当允许其存在。尽管这一软条款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双方基础合同目的落空,信用证的价值得不到实现,但这也只是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不影响软条款本身的合法有效。
其次,如果存在的软条款并非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那么就要分析这种软条款的设立是否出于诈骗目的。对于出于欺诈目的的软条款在实务中应按照合同欺诈的方式来处理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一旦这种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属于欺诈的信用证软条款也应采取这一标准,确定其法律效力。此外,对于信用证已经出现的不利软条款还有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1.与买方协商修改信用证,撤销其中已经存在的软条款。
2.根据基础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请求法院协助,命令买方积极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协助取得合格单据完成议付。
3.诉请法院确认因买方的过错导致无法通过信用证方式进行实现结算,而要求买方直接付款。
关于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的问题还可以依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一已经被各国在实践中所认可的国际惯例来处理。